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三天,載明係被告盜刻原告印章並盜用原告於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致生違約交割情事,原告本人事先並不知情,被告為其不當行為向原告公開致歉等文字。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原告至其任職之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竟意圖不法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從事不法之交易,而盜刻原告之私章,利用原告於空白之開戶文件上簽名後離去之機會,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相關開戶文件上,再將原告交付之印鑑章返還原告。被告繼而擅自將該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或由被告自行買賣使用,造成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日在股票集中市場購買股票,違約交割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致使原告受大發證券通知清償上開金額之股款,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最後賠償責任。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百萬元,並因回復原告名譽,應於報紙上澄清事實,並應向原告道歉等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免訴(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佩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