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乙○○○均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議和字第六六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就本件之自訴顯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參之前開判例說明,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雖本件自訴尚主張被告二人另涉有背信、毀損債權等罪嫌,然僅係與詐欺罪名有異而已,其實其所訴內容仍為詐欺。原審因予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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