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蓉 被告己○○○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被告邱丙○○住被告戊○○住被告陳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吳晨馨 律師 楊久弘 律師被告乙○○住被告子○○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被告庚○○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被告癸○○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被告壬○○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被告辛○○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被告寅○○住被告巳○○住被告丑○○住被告卯○○住被告辰○○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將應就被繼承人 張坤讚 遺產即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面積四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被告己○○○、陳丁○○、子○○、庚○○、癸○○、辛○○、卯○○、辰○○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邱丙○○、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寅○○、巳○○、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將應就被繼承人張坤讚遺產即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面積四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前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購買座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四二二之二、四二二之三、四二二之四號土地(下簡稱第四二二之二號、第四二二之三號、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其中五百坪,換算為應有部分則為應有部分各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500*3.305/(1635+3240+4884)=1653/9759),約定總價為三百七十五萬元(每坪七千五百元),惟訂約時礙於法令之規定農地尚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雙方約定嗣將來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張坤讚)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竣。惟在土地法修正刪除關於私有農地移轉限制前,張坤讚竟將第四二二之二號及第四二二之三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歐 趙月雲 ,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歐趙月雲 ,是就前開二筆土地部分,張坤讚顯然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
(二)又張坤讚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辭世。被告等分為張坤讚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一所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言一百五十三條,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⑴關於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部分,土地法三十條第一項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
銀制之規定,既於八十九年刪除,張坤讚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迄仍登記於其名下,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法關係,請求被告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坤讚名下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關於第四二二之二號、之三號土地部分,承前述,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比例折算結果,張坤讚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已付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3240*1653/9759*(7500/3.305)+1635*1653/9759*(7500/3.305)=0000000)。
三、證據: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簿二份、戶籍登記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己○○○、邱丙○○、戊○○、乙○○、子○○、癸○○、壬○○、寅○○、巳○○、丑○○、卯○○、辰○○(下簡稱被告己○○○等十二人)方面:
被告己○○○等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陳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固與原告締有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第四二二之二、之三及之四號三筆土地其中五百坪出賣予原告,然依締約時雙方之真意,乃在於將來農地限制移轉法令解除後,於三筆土地總面積二千九百五十一點一二坪中,分割出其中五百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此五百坪面積坐落之位置,契約中既未明文約定,則出賣人僅須任意將其中五百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且亦符合減少共有關係,以利物之利用之精神。
(二)是以原告起訴逕請求將四二二之四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第四二二之二及之三號土地則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賠償,應有違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庚○○、辛○○方面: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彼等均為張坤讚之繼承人無誤,均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但不同意以金錢賠償。
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張坤讚、黃 張淑瑛 之繼承人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許 張淑香 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等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購買系爭第四二二之二號、第四二二之三號、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其中之五百坪,約定總價為三百七十五萬元(每坪七千五百元),出賣人應於法令移轉登記限制刪除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法三十條第一項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刪除;被告為張坤讚之繼承人,張坤讚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迄仍登記於其名下,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第四二二之二號、之三號土地全部,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由張坤讚出售予訴外人歐趙月雲,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歐趙月雲等情,業據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簿二份、戶籍登記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陳丁○○、庚○○、辛○○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查詢張坤讚、黃張淑瑛之繼承人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許張淑香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經函覆均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院嘉民科字第二五六九七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院嘉民科字第三三六六二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七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依契約之記載,本件買賣之標的,應係以系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與五百坪(一坪等於三點三零五平方公尺)比例折算,即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500*3.305/(1635+3240+4884)=1653/9759),是就第四二二之二及之三土地部分,自屬給付不能等情。被告陳丁○○、庚○○、辛○○則以:探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出賣人僅須給付五百坪土地即可,扣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歐趙月雲之土地外,所餘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面積既足五百坪,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亦無從換算為應有部分為請求等語為辯。即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買賣的,究為均分於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抑或特定之五百坪。
四、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不動產標示,::以上三筆共計面積零點九七五九公頃,折合為二千九百五十一坪一二。右持分額面積五百坪無訛」、「該項不種產於政府法令規定,未能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俟乙方(賣主)辦妥一切所有權取得手續後,將來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買方)時乙方應依章辦理所移轉登記與甲方為持分共有乙方絕不異議。」(第四條),是揆諸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中「五百坪之記載」,應非特定五百坪土地,五百坪僅為折算基準,系爭買賣標的應係指均分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以方有契約第四條所指「持分共有」可言。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經折算之結果,賣方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為系爭四二二之二、四二二之三、四二二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500*3.305/(1635+3240+4884)=1653/9759),應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張坤讚名下系爭第四二二之四號土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九千七百五十九分之一千六百五十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第四二二之二及之三號土地部分:按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述,第四二二之二及之三號土地,既經張坤讚轉售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可歸責債務人)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退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一節,即屬有據。即依契約所載每坪七千五百元折算結果,前開二筆土地原告應付之價金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
3240*1653/9759*(7500/3.305)+1635*1653/9759*(7500/3.305)=0000000)。再依契約第三條及後附備註之記載,關於本件買賣價金原告共給付第一至第三期款,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尾款二十五萬元部分,須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買方)時應即付清。是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實際已付之價金應為三百五十萬元,尾款二十五萬元尚未支付。故而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自應再扣除未付之二十五萬元。即此部分原告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己○○○、陳丁○○、子○○、庚○○、癸○○、辛○○、卯○○、辰○○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邱丙○○、戊○○、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壬○○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寅○○、巳○○、丑○○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二項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連同其餘被告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則或因其性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聲明第一項為「意思表示」,無從以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或因已受敗訴判決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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