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日通煤氣行之送貨員,負責駕駛貨車運送煤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高坡往羅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號○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晴天,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當時因酒醉而坐於路中之 李安邦 ,致李安邦因此受有頭胸腹鈍挫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次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妹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李安邦,致李安邦死亡等情,惟辯稱:當時伊車之時速僅有二十公里左右,並未超速,而被害人當日因酒醉而坐在路中間,被害人亦有過失,況事發當時伊係要接小孩到友人家中,並非執行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號卷第五頁、第二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李安邦後,於事故現場留有三點四公尺之煞車痕一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則依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六十二年五月四日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該煞車距離對照之行車速度應在二十五公里以內,故被告所稱其於事故當時之時速為二十餘公里一節,應可採信。
(二)再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三月十六日晚間七、八點走台七線往羅浮方向,車速二十左右,死者坐在路中間,看到時距他十公尺,有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八頁背面),再參諸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一般汽車以二十公里至二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其煞車之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至五點二○公尺,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車速在二十五公里以下,已如前述,則其煞停之反應距離至多為五點二公尺,被告既在距被害人十公尺前即已見到被害人,則以其當時之行車速度,自有充裕之距離可煞避,其辯稱不及煞避,要無可採。按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彎道、柏油路面、其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一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安邦坐於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七五九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三)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酒醉而坐於路中間,亦有過失。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即一五○mg/dl),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害人李安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抽血化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八mg/dl(正常值為小於一○mg/dl)一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醫準字第○九二○○○四○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顯已達酒醉之程度。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受損部位係左前保險桿,而被害人係頭、胸、腹部頓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傷勢集中於身體之上半部,比對兩者相對位置,堪認被害人應係蹲坐時遭撞擊,故被告所稱被害人酒醉而坐於路中一節,尚屬可採。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被害人李安邦一情,已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要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四)又被告另辯稱:伊當時係接送其子至友人家中,應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云云。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自承其為日通煤氣行之送貨員,平日駕駛貨車運送煤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本件車禍非於被告上班時間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被害人李安邦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安邦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駕駛貨車運送煤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李安邦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杜文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程度之非鉅,而被害人於酒後任意坐於路中,併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已併與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