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玩具槍(含槍套)壹支、警用手銬壹付,沒收之。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玩具槍(含槍套)壹支、警用手銬壹付,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間(該年四月前某時點),在○○○鄉○○路○○○巷○號四樓租住處,偽造屬特許證之紅色警察服務證一枚(其上方有和平鴿警徽,下方貼其照片),進而隨身攜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以連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藉機展示或配戴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含槍套)一支、手銬一副,冒充警員,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其為警員而命如附表所示之人須依其命令行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警察職權。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接獲線報先查獲癸○○,再據癸○○提供之線索循線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之玩具槍(含槍套)一支、警用手銬一付等物。
三、丙○○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身攜帶前述偽造之紅色警察服務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許,丙○○至高雄市「青年夜市」冒充警察,連續至某二販售盜版光碟片攤位,利用攤位主人壬○○○及另一不詳攤主不在之機會,向攤位附近之人展示行使其前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表示其為刑警要取締盜版光碟,先以照相機拍照後,將擺放光碟片之箱盒蓋上,寫上「查扣」二字,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又將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現金的錢筒(壬○○○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不詳攤主部分則金額不詳)一同帶至其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其將金錢留下供己花用,光碟片則分送友人或丟棄。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至上開夜市,以相同方法行使前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充警員竊取某不詳攤位所有人之整箱色情光碟片及錢筒(其內金額不詳)。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光碟片分送朋友或丟棄。
四、丙○○復承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八時餘許至乙○○(現改名為 王育榮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飄香夢小吃店用餐,於二十三時許王育榮要求買單時,丙○○拿出前開其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佯稱自己為新近調到該地之警察,要求不知情之王育榮帶路至五甲夜市購買物品,迨至五甲夜市,丙○○稱無其要購買之物品,請王育榮帶路至青年夜市,王育榮不疑有他,引領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青年夜市。約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後,丙○○先抵達某一不詳攤主所有之販賣盜版光碟的攤位,利用攤主不在時,承前概括犯意,拿出前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加以行使對攤位附近之人表示其為刑警要取締盜版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冒充警察行使職權,除以照相機拍照,且命王育榮把擺放光碟片之箱盒蓋上,將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現金(其內金額不詳)之錢筒一同收到其車後車廂而竊取之。繼其行經庚○○之攤位,利用庚○○不在攤位之機會,又欲收取庚○○之光碟片,經隔壁攤位的攤販質問何以正版光碟亦要沒收?其不予理采仍將庚○○攤位上之裝有現金之錢筒(內有五、六千元)竊走。丙○○走到車內正準備上車離去,庚○○恰趕回聽聞上情立即過去丙○○車旁欲阻止時,見另於調查局擔任司機之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已上前打開車門與丙○○拉扯,丙○○對子○○自稱是刑警隊三組組長,子○○質疑丙○○之身分,嗣丙○○將子○○推開將車門關上準備駕車離開,因見現場包括庚○○等眾多人拿物品丟其車欲阻止其駕車離開,竟為脫免逮捕,當場自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取出一把玩具槍(連同槍套,惟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對窗外作勢比劃(掃射勢移動),而對在場民眾施以強暴行為,喝令在場攔阻之人和群眾讓開。在場之子○○、庚○○及圍觀者因見丙○○拿槍枝揮舞比劃,不敢阻止只得後退,丙○○隨即乘機駕車前後衝撞現場攤位,將丁○○攤位的書籍撞擊損壞致令不堪用後欲逃逸,警員卯○○等人據報及時趕到,其中三名警員(包括卯○○)下車走到丙○○車後方,對丙○○表明身分,詎丙○○竟駕車倒車衝撞警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後丙○○繼續倒車到T字路口,三名警員繼續跟到T字路口,嗣站在丙○○車前方,再次表明警員身分,並掏出手槍對空鳴槍,要丙○○不要動,惟丙○○仍駕車往警員所站之方向衝撞過去,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警員見狀乃持槍射穿丙○○所駕車之擋風玻璃、板金,惟仍為丙○○駕車逃離現場。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癸○○、丑○○、己○○、戊○○、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和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玩具槍(含槍套)一支、警用手銬一付等物,扣案可茲佐證,是堪認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無訛,其此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事實欄四關於行使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充警員行使職權要求王育榮陪同其至青年夜市佯裝取締盜版光碟,而竊取他人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現金(其內金額不詳)之錢筒,嗣駕車壓毀丁○○攤位書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庚○○之錢筒、和持玩具槍比劃嚇退眾人、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庚○○的錢筒,亦沒有拿出玩具槍,另伊駕車逃離時,並不知卯○○等人為警察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四關於行使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冒充警員行使職權要求王育榮陪同其至青年夜市佯裝取締盜版光碟,而竊取他人整箱光碟片及其上置有現金(其內金額不詳)之錢筒,嗣駕車壓毀丁○○攤位書籍之事實乙節,核與被害人王育榮、丁○○、證人壬○○○、辛○○、子○○等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相符,又被告駕車欲衝撞出夜市時,明知丁○○之書攤在該角落,仍執意駕車衝出,其對於所駕車輛必將毀壞丁○○所賣的書籍乙節,應有明知並預見其發生,且該結果之產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對毀損丁○○之書籍的犯行,有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當晚有竊取庚○○錢筒之事實,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證人壬○○○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經過庚○○攤位時,把錢盒拿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是堪認被害人庚○○之指述應屬實在,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於竊得光碟和金錢後,對在場欲阻止其駕車離去之眾人持玩具槍比劃施強暴藉以嚇退眾人之事實,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下述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王育榮證稱:「有一個稱是調查局的男子靠近被告問被告是哪個單位,說等一下他同事要來處理,有二個男子(一個是自稱調查局的男子,一個比較高)就跟被告拉扯,要把被告拉下車」、「被告本來已經坐進車子要倒車,倒車時,車門還沒有關,被前述二男子過去拉扯,但沒有拉下來,後來被告車子又往前,車門就關起來,之後他又開往前,大家在他車前圍住」、「我看到被告拿出槍套(內裝東西)出來,我就先離開現場,他們二人看到被告拿槍套,就叫旁邊的人閃開,他們二人也是退後」、「(問:你確實有看到他拿槍對著調查局的人比來比去?)我看到很明顯是一個槍套,內裝真槍還是假槍我不知道,他有比來比去。」(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等語。
2、證人庚○○證稱:「他(指被告)就從副駕座前面置物箱內拿出壹支黑色類似槍枝的東西(有用槍套包著)對著窗戶外比,我剛好站在他的右前座窗外,有看到槍套,之後他倒車出去,又開始在撞旁邊的車及書攤,之後他開出去,我們就沒有再追出去。」、「(問:你確定他有從置物箱拿出槍?)確定,他如果沒有拿,我就拿東西擋住他,當時沒有人用水桶,都是用木頭及石頭砸他的車。」(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等語。
3、證人辛○○證稱:丙○○上車拿槍出來揮舞,所有的人就只好退後,現場也有一位警察,冷繼後來開車衝撞之後逃走,王育榮來不及上車,就跑走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等語。
4、證人丁○○證稱:「他們(指被告)要離開時,我看到有攤販要阻止他離開,開車那人坐車上拿了好像槍的東西在比劃其他的人就退開,車子到處亂撞,撞出去。」(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等語。
5、證人子○○證稱:「他(指被告)說他是刑警隊三組組長,我就過去跟他說,三組組長不是某某人嗎?他說他是剛調來的,他就抓住我的手,我有掙扎,他就按住我的脖子說證件拿出來,並要我一同回分局說,我就跟他說我是縣調站的人,被告就把我推開,準備開車離開,附近夜市的人,看到這種狀況就拿攤販的鐵架,準備要攔被告,被告說你們再靠過來,他就要開槍,他並從駕駛座旁邊的行李箱,拿出一把槍,對車外掃射式的移動,另外壹隻手轉動方向盤」、「(辯護人問被告當天拿槍經過?)他從駕駛座旁的置物櫃拿出一把槍,左手握方向盤,當時我站在他車駕駛座的外面,我看到他的槍是類似警察拿的手槍,是黑色的,那是哪一型的手槍我無法辨識,我看到他拿槍出來,我就退後。」(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等語。
上述證人所證述親見被告拿出槍枝喝退眾人之情均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所辯,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卯○○等為警察,而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查,證人即警員卯○○證稱:「子○○打電話告訴我們說他(指被告)出現,我們請他儘量拖延時間,我儘快趕去,我們到的時候,因圍觀群眾很多,當時被告已經在來回衝撞附近的攤販,我們車子開不進去,就留一人在車上,三位警員下車走到他自小客車後方,當時被告倒車往後要逃離,我們『表明警察身分』,他知道我們在他後面,他倒車撞我們,我們閃開,他繼續倒車到T字路口,我們就跟著到T字路口,我們站在他的前方,我們三個人全部掏槍,『並說我們是警察』,我並對空鳴槍,並要他不要動,當時他駕駛座窗戶打開,他一定有聽到我的聲音,但他還是要加速往前衝,我才對空鳴槍,但他還是往我這邊衝撞,我就開槍射他的輪胎,他的車左後座側面擋風玻璃板金及後座的擋風玻璃皆有中槍,但他還是繼續往前右轉,逃離現場」、「青年夜市是長方形環狀,因為當時停放很多機車,他無法離開才用倒車的。當時我在他後方,等到他開到T字型路口時,那時我們在他前方,他絕對有看到我們,可是他還是往前衝撞。
」、「我們掏槍的時候,我有說我是警察且他往前開時,有故意往我的方向拐過來後才回到他原來的駕駛路線,我覺得他動作有挑釁的意味,所以我後來才會連續對他的車射擊六槍」(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及第一九二頁)等語。依上情,警員卯○○有二度表明警察之身分,且在被告車前方掏出手槍,並對空鳴槍,則被告焉可能不知攔阻在其車前者為警察。 況斟 諸證人王育榮證稱:「有一個自稱調查局的男子(指子○○)靠近被告問被告是哪個單位,說等一下他同事要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亦供承上情(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則衡情,被告在子○○與其對話時,應已知悉警方即將到來,才會急著倒車衝撞攤販欲離開夜市;再參以證人子○○證稱:卯○○整組人到現場攔阻被告,因夜市馬路很窄,旁邊的攤販被被告倒車撞倒,被告倒車後轉到一條小馬路,卯○○當時站在被告車前面,被告不停,就往旁邊的巷子跑掉,卯○○在攔被告的時候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核與證人卯○○證述之情相符,則被告明知警員出面攔阻,仍駕車衝向警員而妨害公務再拐回右轉逃逸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有為前述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偽造之紅色證件一枚,其上方有和平鴿警徽,下方貼其照片,和警察服務證相仿,該證件是關於警察人員服務之證書,係屬特種文書,被告偽造該服務證件持以對外行使表示其為警察,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妨害公務罪部分係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雖辯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警察服務證)部分已經判了,是與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書,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案審理)同時偽造云云,惟經本院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書,被告於該案中係偽造身分證,且偽造的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偽造之方式則是將其照片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加以偽造,而本件被告偽造警察服務證之時間,則係在八十九年間,由被告自己偽造,非但時間相差約二年,且偽造之方式和目的亦大不相同,顯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認二案是數罪併罰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竊盜之犯行,各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和連續竊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犯之準強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毀損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育榮犯事實欄四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強盜罪、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和毀損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二罪依前述與其餘前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的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各罪加重其刑(就連續竊盜罪部分係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假藉警察名義,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從事非法行為,嚴重破壞影響社會治安、警察形象、司法威信,侵害法益重大,惡性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竊盜罪及妨害秩序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就準強盜罪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五年)、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有未當,附此敘明。扣案之玩具槍(含槍套)一支、警用手銬一付,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紅色警察服務證一枚,業被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離開青年夜市○○○於路邊而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綦詳,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犯準強盜罪所使用之玩具槍一支,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該槍枝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初以前,即有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龍潭等地區,向人謊稱自己是警察,要求提供吸毒者或販毒者之線索,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警察職權之犯行。惟查,公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事實,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且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相關積極證據,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的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警察職權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冒充警員行使職權││││││命被害人依命行事││││││之內容│├──┼──────┼───────┼────┼────────────┤│一│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龍潭鄉金│甲○○│1.命甲○○不可離開,否則│││二十六日二十│龍路三六五巷二││要抓甲○○,嗣命甲○○去│││二時許至同年│號四樓被告租住││龍潭派出所拿手銬│││五月三日│處││2.命甲○○提供犯罪線報或││││││犯罪者供其抓人││││││3.要甲○○配合協助其抓吸││││││毒者,且一同至癸○○住處││││││抓丑○○│├──┼──────┼───────┼────┼────────────┤│二│八十九年四月│桃園縣龍潭鄉天│癸○○│1.知癸○○有施用毒品,要│││初至同年五月○○○區○○路二││求癸○○提供有關毒品、槍│││三日凌晨│巷五號七樓被告││械、賭場等線索,並須提供││││租住處、桃園縣││線報交人給他,讓他有績效││││大溪鎮番仔寮五││,否則要抓癸○○及其妹陳││││八之三號三樓、││ 淑珠 ││││和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癸○○住││││││處│││├──┼──────┼───────┼────┼────────────┤│三│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龍潭鄉天│丑○○│1.稱丑○○為通緝犯,要求│││二日至五月三○○○區○○路二││丑○○提供吸毒或販毒者之│││日│巷五號七樓││線報,交人給他,否則要抓││││││丑○○│├──┼──────┼───────┼────┼────────────┤│四│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龍潭鄉天│己○○│1.要求己○○聽其使喚,配│││三日十八時許○○○區○○路二││合協助其抓人│││至同年月五日│巷五號七樓、桃││2.要求己○○交人,否則要││││園縣大溪鎮文化││抓丑○○,己○○先說出某││││路一六九號 周寶 ││外號(姓名不詳者)住大湳││││童住處││之人,其後己○○陪同被告││││││至大湳找該人。│├──┼──────┼───────┼────┼────────────┤│五│九十年十一月│桃園縣大溪鎮仁│戊○○│1.自稱是陳姓警員,先至李│││二十二日二十│和路一段二十五││ 惠珍 住處,其後打電話予李│││二時許│號戊○○經營之││惠珍,稱戊○○家經營職業││││洗衣店││性賭場遭人檢舉要拿文件給││││││戊○○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