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肆玖點陸壹公克,包裝重壹玖點玖柒公克,純度六七‧○四%,純質淨重貳叁肆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皮鞋壹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但因其生意經營不善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後,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多次逼債甚急,甲○○擔心因無力清償債務而其及家人恐遭遇不測之情況下,遂答應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以攜帶二次毒品返臺即可抵償八十萬元債務並於事成後另得十萬元報酬之提議,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犯意聯絡,並藉由甲○○設籍在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二四三號之身分,得以小三通方式往來大陸與臺灣間之便,依「阿明」之指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搭乘立榮航空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至馬祖南竿,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自馬祖北竿塘岐港搭乘不知名漁船至大陸福建省福州黃岐港上岸,並於九十二年八日,以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大陸人士「 陳寶明 」,相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福建省福州市南公園內見面,而亦與大陸人民「陳寶明」基於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寶明」將淨重三四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點零四、純質淨重二三四點三八公克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黑色皮鞋鞋跟內要求甲○○穿著返臺,並告知回臺後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取貨,甲○○遂攜帶上開毒品違禁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自福建省福州黃岐港搭乘船隻返回馬祖北竿運輸入境,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自馬祖北竿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返回臺北松山機場,恰為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桃園機動查緝隊、岸巡五總隊、五二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當場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夾藏在黑色皮鞋內之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毒工具黑色皮鞋一雙、供聯絡用之前開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各乙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三四九‧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九‧九七公克,純度六七‧○四%,純質淨重二三四‧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電子機票收據影本一份、照片一張、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及扣案之夾藏毒品之黑色皮鞋乙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成年男子「阿明」及大陸人士「陳寶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淨重為三四九‧六一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被告年屆五十歲,因經商失利欠下債務,並擔心無法清償債務其及家人恐遭不測之心裡壓力下,始答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提議而為此犯行,且又係第一次為此行為,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運輸毒品入境,進而可能提供他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所為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九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自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四九‧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九‧九七公克,純度六七‧○四%,純質淨重二三四‧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皮鞋乙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夾藏毒品以利運輸之用或為供運輸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人民幣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被告自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自己所有,非運輸毒品所得,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維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