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丁○○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明知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豈料竟仍違規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闖紅燈,致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處,自後擦撞由台北縣蘆洲市○○路駛出,已左轉至三民路由乙○○騎乘後載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使乙○○受有左腳及背部鈍挫傷、左部腋窩及足根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丁○○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及重型機車損害,此傷害與損害係因被告疏失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他非依軌路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原告乙○○因被告之行為致受傷,摩托車受損,摩託車修車費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原告丁○○亦因而受傷,其醫療費用為八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另有鋁拐、石膏鞋及計程車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七千三百七十元,再因丁○○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看護,致使丁○○之母親甲○○不得不請假以照顧,其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五十九日止,此有請假單可證,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天一千八百元計算,合計十萬六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乘五十九日等於十萬六千二百元),故被告應給付乙○○之費用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應給付丁○○之費用為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乙○○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爰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另丁○○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致多日行動不便造成生活上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㈣綜右所述,被告應給付乙○○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給付丁○○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請假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張、收據及發票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六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
小客車闖紅燈,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台北縣五股鄉往台北縣蘆洲市○○○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處(即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叉口),遇黃燈快速通過,擦撞由台北縣蘆洲市○○路闖燈左轉,由原告乙○○騎乘後載姪兒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此有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0號刑事決書以資證明,同理,被告遇黃燈快速通過時,亦即原告闖紅燈時,此仍肇事之因。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現在定存利率是百分之一點多,原告計息方式乃地下錢莊之計算方式。
㈢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明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查是原告闖紅燈,「非依軌路行駛」的是原告,被告的車是直行的。
㈣原告言乙○○的摩托車修車費為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附證據,然原告所附
證據,為一張不具日期之估價單,估價單並非正式發票或收據,何來證明是修車費,並且該不具日期之估價單上所列之損害,是否是此次事件所造成,也是不確定。
㈤原告提出證據,醫療費用為八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但詳看張醫院費用證明,健
保局給付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自付額計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並且其中一張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醫療費用是由被告支付,此項在簡易法庭中,被告已向法官報告,原告並且在簡易庭:「因為怕原告付了醫療費用後不理他,所以才拿走這一張費用證明。」原告在醫療費用中胡亂灌水,原告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為四千四百二十元。
㈥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需要看護為名,而不得不請假,求償自九十
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五十九日,每月看護費一千八百元計算,合計新台十萬六千二百元,並且提出請假單為證,但詳看該證據:「請假單茲證明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民國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特此證明唐煜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請鈞院詳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所開之證明書,如何能證明八月四日至九月三十日未來的事。
㈦原告乙○○要求慰撫金五元,原告丁○○要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但發生事故之因是原告闖燈紅燈。
㈧被告從發生事故以來,常探訪原告,並尋求和解之道,但原告在檢察署時要求
二十五萬元,至簡易庭要求二十萬元,到本案要求五十六萬元,實是無法令人接受,並且在刑事庭中,法官也解釋,希望能和解,否則繳納罰金對雙方都是損失,但不為原告接受,被告現工作不定,因繳交刑事金,向友人借支四萬五千元,現需分期攤還友人。
㈨綜上所述,原告是以車禍受傷為名強索大額賠償費,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人看護之時間。
理由
壹、原告乙○○請求被告因車禍致機車損害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非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侵權行為所致,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部分,雖未以訴不合法為原因駁回其請求,仍移送前來,惟其移送之裁定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貳、原告丁○○、乙○○請求因車禍致體傷所生之損害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處,自後擦撞由台北縣蘆洲市○○路駛出,已左轉至同縣市○○路由乙○○騎乘後載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使乙○○受有左腳及背部鈍挫傷、左部腋窩及足根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丁○○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車禍事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須由加害人證明其對於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始得免責。被告雖抗辯其僅係闖黃燈擦到闖紅燈自台北縣蘆洲市○○路駛出左轉三民路由原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乙○○闖紅燈係肇事之原因云云,惟本件車禍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分屬不同號誌時相,且雙方就號誌情形所稱不一,若依丙○○所稱其車至民族路口剛好綠燈換黃燈,則乙○○即於紅燈變換為綠燈之前搶先進入路口,但若依乙○○所言其號誌為綠燈,則丙○○必然闖紅燈,然;因無明確證據證明當時號誌如何,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業經本院依職權閱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復陳稱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乙○○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遇黃燈快速通過,擦撞由台北縣蘆洲市○○路闖燈左轉,由
原告乙○○騎乘後載姪兒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有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0號刑事決書以資證明,同理,被告遇黃燈快速通過時,亦即原告闖紅燈時,此仍肇事之因云云。惟查前開刑事判決係依據現有事證認定被告最低限度有闖黃燈之行為,但因不能證明被告闖紅燈,故於犯罪事實欄內係記載被告有闖黃燈之行為,並以被告有闖黃燈之行為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非認定被告無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持前開刑事判決抗辯原告乙○○係闖紅燈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處,自後擦撞由台北縣蘆洲市○○路駛出,已左轉至同縣市○○路由乙○○騎乘後載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使乙○○受有左腳及背部鈍挫傷、左部腋窩及足根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丁○○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依法既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自費支出醫
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又被告抗辯其已為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亦據原告丁○○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必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僅得請求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丁○○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必須購買鋁
拐及石膏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外出就學及就診均須捨乘計程車,共支出七千三百七十元,業據提出佳赫藥據收據與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一件、計程車專用收據十一件為證,應認均屬因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用品費用及計程車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原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自有長期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縱未實際
支付請人看護,而由親屬基於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其母親甲○○請假擔任看護工作五十九天,已據提出請假單一件為證,尚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一一三五號函復「病人丁○○術後因不能負重行走,須他人照料約三個月」之範圍內,且職業看護之費用經參酌安泰看護中心(前身為台大醫院附屬之陪病員小組)全日班每日收取二千元之標準,原告丁○○請求按每日按一千八百元計算亦屬相當,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十萬六千二百元(一千八百元乘五十九日等於十萬六千二百),徵諸原告丁○○受傷之程度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左腳及背部鈍挫傷、左部腋窩及足根
部多處擦傷,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致右脛腓骨骨折,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兩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酌審原告乙○○僅於車禍當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丁○○則因骨折接受手術無法自理生活期間需須請人看護之期間長達約二個月,受傷情形較為嚴重,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三00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稱我想賠他們二個人十五萬元,但是他們不接受這個金額等語,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況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在七千元之範圍內,原告丁○○請求之慰撫金在七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七千元及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