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M2─52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八二三號前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丁○○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而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中央車牌處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車牌則掉落在地),致甲○○因之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右手無力之傷害。嗣丁○○於肇事後警員乙○○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乙○○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丁○○自首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頸部受傷合併右手無力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肇事照片六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碰撞後被告車輛斜停在廣福路中壢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並跨越路面邊線車身尚未完成左轉迴正狀態,告訴人機車則右倒在廣福路中壢往八德方向面邊線外,由於被告車輛左轉後車身尚未迴正,被告車輛前大牌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開始接觸,可推知被告車輛左轉時並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而來,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中央車牌處撞及上開機車左側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車牌則掉落在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右手無力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左轉時對向車輛有停下來要讓他們過去,且在發生碰撞前,他們都沒有發現告訴人甲○○所騎用之機車前來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要左轉時,本應且能注意讓屬直行車之上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用上開機車直行而來,即逕行左轉發生碰撞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屬已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有如上述,而證人丙○○復為被告之配偶,則其事後證稱其在發生碰撞前沒有發現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云云,顯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以時速十五公里速度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依當時係路面乾燥之瀝青路面狀態觀之,其反應距離僅需三點一二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稽,則告訴人在視線良好及反應距離僅三點一二公尺之情況下,看見被告車後反應不及即遭被告車輛撞及,顯見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正有被告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乙情,仍逕行騎用上開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肇事,對其本人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乙○○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乙○○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乙○○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在案,雖屬有據,惟原審漏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刑事責任,揆諸上述,已有未合,是原判決顯有違誤,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左側倒地,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