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公務、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因經營運動用品生意不善亟需金錢周轉,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四0號自小客車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丙○○負責之來興當鋪典當質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將該自小客車汽車出廠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原本交予丙○○為擔保,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乙○○向丙○○佯稱急需用車,於二天後即會交還該車,並先清償五萬元及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丙○○不疑有他而同意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乙○○使用,乙○○取得該車後卻未再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亦未返還該自小客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乙○○明知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原本均在來興當鋪負責人丙○○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委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前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謊稱該等文件遺失並申請補發,使前揭監理站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監理機關補發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又將車向址設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信義當鋪典當七萬元,因未於點當期限內贖回該自小客車,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給信義當鋪。嗣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告訴人丙○○負責之來興當鋪典當十萬元,嗣向前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遺失行車執照等文件原本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該車向信義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拿該自小客車汽車出廠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之影本給告訴人丙○○擔保,該等上開文件的原本都由銀行保管,後來伊車牌遺失曾向銀行取回該文件正本,辦好牌照補發後,伊將該文件寄回銀行,但銀行說文件均已遺失,伊才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二四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丙○○負責之來興當鋪典當十萬元,並將該自小客車之汽車出廠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原本交予丙○○擔保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他來典當十萬元付一個月利息,將車、來源證明、稅單、行照等原本交給當鋪,過了半個月,他來先還五萬元,並開五萬元本票,並說車讓他開二天就會開回當鋪,結果車一開走,就不知去向,也沒有還錢,而當初他所給之行照、出廠證明等車籍證件都在當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綦詳,並有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丙○○提出附卷之影本相同無誤,且被告對上開文件原本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復有卷附之本票影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明細資料等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確係將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原本交付給來興當鋪保管,事後並未清償借款取回該等文件之事實,被告辯稱當初係將該等文件之影本交給來興當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委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前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文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又以該車向信義當鋪典當七萬元,因未於點當期限內贖回該自小客車,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給信義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提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告表示意見)上面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的簽名。但是我是委託別人代辦的。申請表是那個成年人幫我填的,章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確,並有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一五一一三號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且經證人甲○○即信義當鋪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典當時帶何證件?)行照、身分證核對無訛後即還他,稅單、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有無帶汽車出廠證明書?)他跟我們說已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屬實,復有證人甲○○提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信義當票、當鋪明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三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前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文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今尚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丙○○之借款五萬元,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同年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