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夜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返家,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四十一點七公里前,因酒醉欲眠,乃將前揭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四十一點七公里處,外線車道與匝道間之槽畫線區內,並將駕駛座椅後倒,未熄火即在車上睡覺,嗣於同日一時二十四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甲○○所駕車輛停放於該處,大燈未關且車尾第三煞車燈忽明忽暗,乃前往瞭解查獲,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飲用酒類,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確有飲酒,但並未開車返家,而係友人乙○○見伊執意返回臺北,乃駕前揭車輛搭載伊返回臺北,但因伊在車上發酒瘋,一直敲打乙○○,乙○○一氣之下,便將車停在路邊,自行下車離去,但伊完全不記得此事,直至數日後,乙○○告知此事,伊始知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酒後駕車,因體力不繼而將車輛停於路肩休
息且車未熄火而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你今十九日從何處駕車欲往何處?)我從桃園中壢欲往臺北」、「(你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上路為何你還要開車上路?)我知道,因為我只喝一點點,想在路肩休息後再開。」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並據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振昇 、 賴永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友人駱 昌明 駕車,但 駱昌明 先下車,伊已酒
醉嚴重,在後座睡覺而已,並無駕車行為云云,然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彭振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發現桂車子狀態?)啟動狀態但車子並未前進,大燈是開的,而車尾第三煞車燈則是忽明忽暗,當我們過去時桂( 建秋 )坐在駕駛座上而椅背則是往後靠」、「(桂在警訊中,有無承認是其自己開車至該處而後停在白線區睡覺?)有,而且當我們過去敲車門時他(即被告)也承認是他開到那裡後覺得不行了才停在白線區休息,而事實上當我們將桂帶回隊上後不久駱(昌明)也趕到,而從頭至尾駱均未稱是他(即駱昌明)將桂車子留在該處,甚至 駱有 向我們說他有替桂在中壢準備旅館給他休息,結果桂卻自己開車離開」(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當天我們二人值班,要去簽到,就看到被告的車輛停在路肩,因為從後方看到,他(即被告)的後尾煞車燈有閃一下,就趨前查看,看到被告躺在駕駛座休息,我們敲車窗,他就開門,發現他全身酒味,就再問他,是你開的車嗎?被告就說:他開到這裡了,很累,停下來休息,當場就對他作酒測,結果是○‧八一,要依法告發‧‧‧」、「(作筆錄時,他有無承認有駕車行為?)有,作筆錄時他有承認是他駕的車,他被查獲及在警車上,也都承認是他開的車,作筆錄全程都錄音錄影」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其二次所為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之處,且亦與同日共同查獲之警員賴永勝之證詞相互一致,而被告與該二位警員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警員於正常情況下每日查獲之酒後駕車現行犯不知凡幾,衡情警員當無設詞且一再到庭陷害本案被告之可能與必要,被告辯稱警員所言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信。而依證人警員所述,被告當時係位於前方駕駛座上,非如被告所辯在後方乘客座上休息,且車上又僅被告一人,車輛亦係被告所有,則最有可能之駕車者即被告一人而已,猶辯稱在後方乘客座上休息,係友人駱昌明駕車一節,顯不足採(駱昌明亦到庭附和被告,但其證言亦不足採,詳如後述)。
㈡又被告所舉之證人乙○○雖亦到庭附和被告,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六月十八日當夜,確與被告一起吃飯、喝酒、唱歌至凌晨十二點左右,因被告表示明早有事要其送他回去,乃駕其車載被告從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去臺北,但才上高速公路不久,被告就醒來,並一直吵鬧,待車子開到林口交流道時,實在受不了,就將車熄火停在引道與高速公路間之斜線區域,並將被告留在該車後座,自行下車沿引道走至長庚醫院旁,叫計程車回家等語(同前偵查筆錄第二十三頁),伊在警局有對被告說原本在旅館睡覺就好,非要送回去,當天車子確實是伊開載被告,但因被告一直在車上鬧,很危險,才下車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當日查獲經過之錄影帶所示證人乙○○係於錄影帶標示二時五十二分時,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男子趕至中壢小隊,三人即在旁寒暄,被告告訴乙○○等人伊在休息,睡著了,被警員叫起,乙○○並問可打電話給他,他可以過去陪被告聊天,而於二時五十八分時,被告有向乙○○等人,明白表示且以手比畫其遭查獲地點,並稱早知就不要回家了,乙○○聽後則未有任何異狀,直說可過去跟被告那裡聊天,於錄影帶標示三時一分時,警員向被告詢問你開(車)上來那裡睡覺?被告回稱不是在睡覺,而是休息,因為覺得不能開了,才停在那邊休息,而於標示三時零八分處,被告向警員表示本來沒有要回去,伊兄弟(手指乙○○)還叫伊住在那,但伊想明天有事,乙○○即接口稱:伊本來是送他(即被告)去睡覺,綽號「小黃」男子亦稱:但被告明天一大早有事,所以被告才上路。被告即接著表示伊是很有責任感,所以休息一下等情,有扣案錄影帶及卷附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乙○○及綽號「小黃」之友人在警局談話內容所示,證人乙○○自始未曾論及曾駕車送被告回臺北,於上高速公路不久,被告醒來,一直鬧,才將被告及車輛留置於高速公路上,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乙事,反而是與被告及綽號「小黃」之友人相互交談查獲經過、談論被告何以執意自行駕車返回臺北等情,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開車搭載被告返回臺北乙節,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車輛並未熄火而暫停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四十一點七公里,林口交流道匝道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畫線區,而從該處沿匝道下高速公路至附近之平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若果依證人乙○○所稱確曾於午夜時分將被告載至該處,因不耐被告一路吵鬧,擔心危險,不願繼續駕駛時,理當會將車輛順勢開下高速平面道路,停於安全之路旁,如此一來證人乙○○可方便叫計程車返回內壢,另對於已喝酒醉被告之身命安全亦有保障,又豈會任意將車輛逕停於高速公路上且留酒醉嚴重之被告獨自一人在車上,再費時費力沿車流量大之匝道,步行十餘分鐘至長庚醫院附近叫車返家之理,益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常情不合,而係迥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難信為真,其於酒後確有駕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附卷可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三至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一毫克,參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一六二,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其查獲時經警員觀察結果亦認有語無倫次、多話、反應遲緩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非輕,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且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維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