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丁○○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公訴人雖漏引上開法條,然就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丙○○與自稱「阿諾」、「 葉志清 」成年男子間;被告甲○○、丁○○與自稱「 小龍 」、「 洪哥 」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經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被告乙○○、丙○○、甲○○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丙○○、甲○○三人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四人為協商判決後,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雖認:「阿諾」、自稱為「葉志清」、「小龍」及「洪哥」等人於取
得乙○○、丙○○、 林佳慧 、甲○○、丁○○等人已辦妥美國簽證之護照後,於不詳時日,由其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將前述收購而得之護照換貼大陸地區偷渡客相片加以變造,再由成員「許小姐」「曾先生」指示 杜慧薰 帶同已持有變造之丙○○、甲○○、丁○○等人護照之大陸地區偷渡成年男子五名,自奈及利亞搭機,經德國法蘭克福轉機,搭乘德國航空入境美國洛杉機,但因大陸地區偷渡成年男子五人身上均未有任何證件欲入境美國,為美國移民局人員攔下查獲,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洛杉機工作組上開情事。因認被告乙○○、丙○○甲○○、丁○○此部分,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有明文,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慧薰於偵查中供
稱:係受友人之託才帶五名大陸地區男子入境美國,不知該五名男子係大陸人,且看見他們係持中華民國護照,護照上面之照片亦是該五名男子本人,所以才帶往美國等語為其論據,然此五本中華民國護照俱未扣案,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杜慧薰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而遽認上開護照已遭變造,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變造護照之情事,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同案被告杜慧薰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印度新德里,依人蛇集團成員「許小姐」、「曾先生」之指示,帶同持有被告丙○○、甲○○、丁○○等人護照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五名,前往奈及利亞搭機,經德國法蘭克福轉機,搭乘德國航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美國洛杉機等情,業據其於歷次訊問中供承在卷,且有其護照內頁之簽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境仁森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六三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行使上開護照之地點,及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顯然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是被告乙○○、丙○○、甲○○、丁○○縱有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亦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且上開二罪又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尚無從援用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罰,應屬不罰。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或屬不能證明,或為我國刑法所不罰,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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