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借期屆滿,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七固定計算,按月於十一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依借據約定計算之。
(二)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則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迭經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到庭自認有借錢未還之事實。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八十萬元,迄今仍不為清償,尚欠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經被告丙○○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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