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武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本案刑事責任,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上某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8月21日晚上6時56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經員警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武雄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4年4月17日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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