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吳敏 相對人 蔡孟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投資股票失利(丙種墊款),要求伊負責,並唆使其弟 蔡廣達 恐嚇,故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