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平(下稱異議人)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2725號)之計程車駕駛人,而其100年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期限為民國99年12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惟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行為,於100年2月14日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6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就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第36條第2項,應予更正),為先行告發罰鍰之通知,然異議人仍未辦理年度查驗,原處分機關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再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逾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年度審驗」之行為,於100年9月21日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819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5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且自廢止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熱心地方公益,不料於100年1月間,因在工地指揮交通時發生車禍,導致
骨盆腔骨折及左大腿嚴重之水腫,因而住院2次,這段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異議人應參加執業登記證之查驗,以致過期仍未查驗,異議人因此受罰實屬不公,並使日後生活陷於困境,因營業登記證遭註銷後,須於1年後才能重考,此段期間無以維生。且異議人因上揭車禍導致須持續復健,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異議人因疏忽造成不可彌補之後果,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則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另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並為一計程車駕駛人,故其
100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依上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100年1月10日之前後1個月內(即99年12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辦理查驗,且已逾期達6個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第
一、第二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此情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8月22日起迄今,均設於臺北
市○○區○○路7段76巷28號2樓乙節,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至100年2月10日間均未辦理100年執業登記證查驗,經原發證之原處分機關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2月14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行為,掣發第一舉發通知單,並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木新郵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及第17頁)在卷可憑,是該第一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已依法踐行告發罰鍰通知之先行前置處分,合先敘明。
㈢然就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原處
分機關依法註銷執業登記證之後續舉發行為,雖經原處分機關之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0年9月21日掣發第二舉發通知單,並於同月23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嗣因無人受領信件,經郵局催領後仍無人領取,郵局即以招領逾期為由,將該第二舉發通知單信件退回原處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再為送達該第二舉發單,若於送達處所仍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即應為寄存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經遍核卷內事證,全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再為投遞該第二舉發單或另為寄存送達,且經本院詢問後,原處分機關亦稱第二舉發通知單經郵局退回後,未再次送達。以上各等情,並有大宗郵件掛號通知單、信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5日逕行裁決前,第二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甚明。
㈣系爭第二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
得知應到案日期為何,則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得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亦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再向異議人送達第二舉發通知單。是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洽。從而,無論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