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純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張義純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年四、五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偕其子及姪子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二巷二十二號二樓張義純住處探訪友人 胡文振 ,張義純明知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士,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拿錢予A女之子及姪子外出購物,旋強拉A女至其與胡文振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施腕力強行壓倒A女在其下舖床上,並強行掀起A女之上衣至胸部,解開A女內衣,並脫下A女之內褲、外褲至膝蓋,以此強暴之方式,撫摸A女之乳房、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繼之以其陰莖接觸A女外陰,並試圖插入A女之陰道,因A女呼救,驚醒於房內上舖床上熟睡之胡文振,經胡文振阻止,張義純始作罷。
二、張義純明知A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士,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自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其與A女在該處客廳獨處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身體後方抱住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A女呼叫其子至客廳,張義純始罷手。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義純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義純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參照),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置於彌封卷內)及被告住處照片六張、A女住處照片三張(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參照)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稱:其於一○○年四、五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跟被告說不要,有叫胡文振,要胡文振起來。其於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跟被告說不要摸,並呼叫其兒子出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參照),足證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時,僅以言語表示拒絕,並對外呼救,並無如正常人以肢體動作抵抗,是A女確因囿於己身的心智缺陷,以致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的能力較低,是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缺陷,自我防禦能力較低,且A女無與之性交之意願,猶不理會A女之抗拒而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內,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行為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其所為如事實二之部分,核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女子性自主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弱勢者,為逞一己的性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與A女之家屬亦未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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