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李義雄 被告 宋重 和
廖國欽 廖威智 高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宋重和 律師、廖國欽律師為共同被告 侯友宜 (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委任律師,廖威智則為複代理人均明知原告係受永達公司受害人之託於96年12月21日身穿白衣,揭發財團黑金詐財案前已經報案,且警員及被告侯友宜之處理確有瀆職之情形,渠等明知被告侯友宜涉嫌瀆職,當有侵權,應勸導被告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故被告宋重和律師、廖國欽律師及廖威智複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包庇被告侯友宜而為共犯;而高偉文法官未依法審理,拒絕調查證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包庇被告侯友宜及不肖員警,同為共犯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登報及網路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三、本件被告宋重和、廖國欽、廖威智、高偉文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被告宋重和、廖國欽、廖威智、高偉文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宋重和、廖國欽為共同被告侯友宜之委任律師,被告廖威智則為複代理人,明知共同被告侯友宜涉嫌瀆職,當有侵權,應勸導被告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包庇共同被告侯友宜而為共犯云云。然查,就被告宋重和部分,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822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被告侯友宜委任部分,業經原告前於本院99年訴字第2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案卷可稽,是該部分已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822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受被告侯友宜委任部分,查,被告宋重和、廖國欽、廖威智、係受被告侯友宜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威智則為複代理人,而被告既係受被告侯友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即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參照),渠等基於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職務為被告侯友宜為答辯,其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為之陳述,原告如認內容不實,自得於該訴訟中為爭執、澄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宋重和、廖國欽、廖威智有何包庇被告侯友宜、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執前揭情詞認為被告宋重和、廖國欽、廖威智違法侵害其權利,訴請被告宋重和、廖國欽、廖威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次按,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藉以進行重啟審理原案之程序,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情形,固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示意旨,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六、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高偉文執行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案件之審判職務時,未依法審理,拒絕調查證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包庇被告侯友宜及不肖員警,同為共犯為由,請求被告高偉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高偉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高偉文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高偉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