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聲請人 周文瓊麗 相對人 周育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育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文瓊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文瓊麗為相對人周育卉之母親,相對人患有雙相情感疾患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係一「雙極性疾患/躁鬱症」患者,三十至三十一歲時首次出現症狀,目前於醫院接受治療中。相對人情緒穩定時,管理其財產能力並無障礙,於病情惡化時,因現實判斷力、控制力下降而屢出現衝動性消費行為,致其積蓄殆盡,並積欠債務。然「雙極性疾患/躁鬱症」為一慢性病,病患除病發時須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時亦須持續服藥,降低症狀復發之可能性,並不能保證不會復發。鑑定時,相對人處於常態,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惟相對人自九十八年四月至今住院五次,顯示其病情於近二、三年中甚不穩定,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現年六十五歲,外觀看起來比實際
年齡少;聲請人在健康保健及養生方面很注重之外,在生活及社交交友方面也很活耀,常到舞廳和朋友切磋交際舞,和朋友外出旅遊等。聲請人雖獨自居住,但和子女一直保有聯繫;案姐住在五樓,互動頻繁,有事可就近提供聲請人協助支援。聲請人目前因聽障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生活飲食簡約,基本消費不高,再加上次子及友人資助,已足夠應付生活開銷。
㈡就家庭動力而言:案兄弟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配偶和相對人
就醫及其他問題,案兄面對問題從不逃避和怨懟,陪伴相對人就醫時,會在醫院中與其他病友家屬一起分享討論問題的正向處理策略,並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雖未與子女共住,但和子女互動關係佳,彼此都會體諒對方的辛勞和立場。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相對人自一百年八月四日
起入住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至今,診斷病名為雙相情感疾患,有醫療團隊照顧及藥物控制;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能經監護宣告裁定,將為相對人作身心障礙鑑定;另立即出面向銀行協商相對人信用債務償還以及相對人簽本票之問題。聲請人表示經家人討論,相對人出院後仍返家與手足同住,由手足提供生活關照及督促藥物服用,如遇相對人發病,將即時送醫治療。
㈣建議:由於聲請人可以清楚表達聲請監護宣告動機、未來相
對人照顧計畫等,且有聲請人長子可支持及討論做後盾,故經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應可能勝任;另評估聲請人長子負責任且具處理問題之能力,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處,,建請參酌定之。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周文瓊麗為周育卉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