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陳慶陽 相對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本票係依原沏鮮泡茶加盟合約書約定一定要簽的「履約保證金」,但加盟合約之內容完全偏向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且合約規定須相對人同意才可辦理解約,如此不對等合約應屬無效,上開本票亦應屬無效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其前述抗告理由內容,並未就原裁定據以移轉管轄之認定有何指摘,已難認其究竟對原裁定有何不服而為抗告之意,至抗告人所陳兩造合約無效,其簽發之本票亦屬無效等情,要屬移轉管轄後之繫屬法院依法予以審酌之問題,實不足謂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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