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翔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逸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逸翔係大興發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大興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郁 都則係受雇於大興發公司之吊車司機。蕭逸翔明知屬動力機械之吊車欲於某路段行駛前,需向監理單位申請核發取得臨時通行證後,方可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未申請取得臨時通行證前之民國98年7月間至同年9月18日前某日時,指派 張郁都 駕駛大興發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欲前往臺北縣烏來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福山村屯鹿污水處理廠工地施工,嗣張郁都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前揭吊車,搭載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游智閔 ,準備前往上開工地施工,途經新北市○○區○○路3.3公里處下坡180度轉彎道路路段時,因該路段不適合大型吊車行駛,而駛向來車車道,車體左前輪先撞擊路旁人像公園水泥座椅後,該吊車旋即撞及道路右側邊坡護欄而衝下山谷,張郁都及游智閔二人因遭重機具壓砸,分別致顱內出血、頭顱骨破裂性骨折而當場死亡。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逸翔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 黃敏玲 、 吳志強 及 侯秀滿 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4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同上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被害人游智閔、張郁都各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上開吊車現場鑑識照片58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之現場照片11張(見同上相字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26頁、第45頁至第103頁、第144頁至第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6日、100年3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12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17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同上相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附卷可稽;復按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吊車乃屬動力機械,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並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此乃係交通部監理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橋樑等行車安全之個別情形所為之具體審核,換言之,倘該申請路段並不適宜行駛,則監理機關將覆以否准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身為大興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吊車調度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而未向監理單位申請核發取得臨時通行證,即指派被害人張郁都駕駛上開吊車行經系爭不適合大型吊車行駛之路段,因生事故,致被害人二人均因遭重機具壓砸而當場死亡。在一般之情形下,倘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路段之臨時通行證,將因該路段之不適於行駛而否准臨時通行證之申請,則被害人將可因未取得通行證而無法行駛於系爭路段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準此,被告疏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大興發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吊車調度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大型動力機械之吊車調度業務,本當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致生悲劇,其過失程度非輕,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危害甚鉅,然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7月2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