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9號原告 蔡林雪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被告 張志一
張希寧 張永康 張永南王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志一、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 張王素文 應就被繼承人 張敏 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面積:壹仟柒佰伍拾肆點伍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六,以及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二樓,面積:陸佰肆拾貳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臺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新臺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東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章宗鈺 即信企會計所後,由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蔡明宗 ,再由蔡明宗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志一、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1樓,面積:175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2樓,面積:
6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臺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豐公司)後,由訴外人新臺豐公司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訴外人東美公司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後,由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明宗,再由訴外人蔡明宗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原告具狀追加張王素文為被告。又於101年1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志一、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張王素文應就被繼承人 張敏之 所有系爭車位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臺豐公司後,由訴外人新臺豐公司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美公司,訴外人東美公司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後,由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明宗,再由訴外人蔡明宗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張王素文為被繼承人張敏之繼承人之一,系爭車位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張志一、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張王素文為系爭車位之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張王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臺北市○○○路○號之紡織大樓(下稱紡織大樓)於民國63年興建完成,當時地下室產權全部登記於起造人兼籌建主委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敏之名下。紡織大樓所有權人於65年決議抽籤分配車位,隨後通知辦理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惟因原告自被繼承人 蔡永芳 繼承取得位於紡織大樓之停車位,建物面積約為8.45坪,原本位於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36,嗣因重新劃分地下一層停車位,重新編號為22(下稱系爭車位),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永芳於96年12月25日自訴外人蔡明宗讓渡取得。而訴外人蔡明宗係自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轉讓取得;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則於64年7月3日受讓自訴外人東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新臺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36之系爭車位,並言明系爭車位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並保證日後大樓重建,將補辦產權登記。觀諸訴外人章宗鈺即信企會計所於64年7月30日自訴外人東美公司受讓系爭車位當時,紡織大樓尚未辦理車位產權登記,而係將地下室產權全部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敏之名下,嗣於65年經大樓所有權人決議抽籤分配車位,始辦理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唯因當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敏之就系爭車位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明宗迄未能就系爭停車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又訴外人張敏之於86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張敏之繼承人,其間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配合,乃本於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張志一則以對產權部份沒意見,僅知悉紡織大樓之起造
人為伊父親,並不知悉該大樓地下室產權登記於伊父親名下,因伊父親當時係起造人,所以抽到地下室車位的人於未辦理手續前,其產權暫時登記於伊父親名下,而該大樓地下二樓編號36之車位當時以伊父親名義登記,實際上產權非伊父親所有,故與依附親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張王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紡織大樓合建單位臨時會議議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紡織大樓汽車停車場停車位置抽籤分配會議紀錄、 許順吉 代書事務所函文、同意書、汽車車位讓渡書、車位讓渡書、保證書、被告繼承系統表、被告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9地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可行性評估報告書、說明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調卷第7至17頁、第31至37頁、第60至62頁、第64至74頁、本案卷第41、42、47頁)。而被告張志一對產權部份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4頁)。又被告張希寧、張永康、張永南、張王素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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