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83、254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才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搶奪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 許玉青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意欲於行搶後再停回原處以躲避追查,楊才賢旋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附近,適有 楊爵妃 徒步行經該處人行道,楊才賢乃騎車快速經過楊爵妃左側,趁楊爵妃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悠遊卡、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得手,復將許玉青(起訴書誤載為 謝玉青 ,應予更正)之機車停放回原處(楊才賢使用該機車之使用竊盜行為,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 郭輝男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附近,適有 蕭湘樺 徒步行經該處道路邊,楊才賢乃騎車快速經過蕭湘樺左側,趁蕭湘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裝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6張,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星巴克儲值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物之金色手提袋得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100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循線查獲100年11月16日之犯行,並於警方尚未發覺100年11月18日犯行之行為人為楊才賢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100年11月18日竊盜、搶奪犯行之行為人,始悉上情,並扣得楊才賢所有,供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
2支。
二、案經楊爵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郭輝男、蕭湘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才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爵妃(偵一卷第5-7、106-107頁)、郭輝男(偵一卷第76-77、107頁)、蕭湘樺(偵二卷第7-背面、42-43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玉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10、107-108頁)、證人陳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2-7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 所刑案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12頁)、100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宏信員工許玉青陳述書(偵一卷第13、14頁)、大安區○○○區○○路線圖(偵一卷第29頁)、100年11月16日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和平東路2段76巷30弄人行道搶案」照片(偵一卷第30-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度紅字第117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03頁、偵二卷第10-15、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鑑驗書(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查被害人郭輝男、蕭湘樺報案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不知悉被告涉嫌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拘提到案後,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查之員警林省旗,坦承其亦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1月6日函(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101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另有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機車作為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楊爵妃、蕭湘樺心理驚嚇及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郭輝男上開遭竊機車業經尋獲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7頁)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因搶奪案件經聲請羈押獲准,於11月3日經釋放後,旋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藐視法紀,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
(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