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9號、第2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金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金華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併予更正)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歇腳亭」飲料店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所置放之募款零錢箱1只(內含有新臺幣3000餘元),得手後,旋將款項花用一空。又於101年1月9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小劉排骨飯專賣店」前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臺北總會所置放之方形落地發票箱1只(內含統一發票602張),得手後,旋將上開發票箱攜至臺北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內,再自上開發票箱內取出發票421張,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溫金華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溫金華即丟棄尚未及取出之181張發票及發票箱逃逸,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金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卷第11-12頁、第91-92頁、101年度偵字第1129號偵卷第3-4頁、第34-3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 劉瑋 、 梁如萍 、 葉秀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統一發票影本共計60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自78年起即多次因犯竊盜罪反覆出入監所,亦曾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卻始終未幡然悔悟,循正當途徑謀利營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財物中發票部分業為被害人創世基金會臺北總會職員梁如萍領回,所受損害程度尚輕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