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於94年6月13日7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之1號停車格,查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禁止停車時段停車」違規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0700─0800禁止停車時段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北縣三重市○○路厚德國小旁設有家長接送區,僅供家接送學童之用,該區設置有禁止停車時段告示牌,規定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等三個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其餘時段、例假日及寒暑假則屬收費停車格,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94年6月13日7時35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8之1號停車格而遭警取締拖吊,且該日確為厚德國小之補假日一節,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前開照片及家庭聯絡簿外,亦有臺北縣三重市厚德國小94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可參,均堪認定屬實。㈡受處分人辯稱:94年6月13日為厚德國小放假日,且該停車格旁也有臺北縣政府樹立告示牌,已寫明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而並非國定假日除外),況且78之1號停車格時段設限之目的,係厚德國小學童上下學接送之用,既然厚德國小放假日,合法停車即無疑義等語,固非無見,然依前開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所設之標誌文義,可知該停車格於每日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等三個時段,原則上一律禁止停車,僅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始例外地轉為收費停車格,本諸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解釋法則,前揭例外情形即應予嚴格解釋,否則即無從維持法律命令之安定性。次按所謂例假日,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除星期六、日外,僅有法定之春節、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屬之,且經本院以此問題函詢設置機關之一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意見,其亦函覆略稱:「家長接送區停車格,除了學童上下學時段作為家長接送區,於管制時間內禁止停車僅供臨時停車(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其他時段仍開放一般車輛繳費停放,因學校補假日係屬單一學校內部行政作業,並未公告周知,是以該日仍以一般日規定,收費人員並未於管制時間內開單收費」等語,該該局94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其既未於學校補假日之該管制時段內前往收費,亦可反推設置機關亦認為在此種情形下,該處仍屬禁止停車狀態無訛。
㈢本案受處分人既係在禁止停車之時段停車,其於遭警取締時亦不在現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員警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罰鍰6百元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法規設置之目的係為維持交通順暢,而非製造交通亂源,停車格旁樹立之告示牌文意,係為維護學童上下學之安全,而將部分合法停車格,「例外」附設限制供學童上下學之用,放假時即取消,即使用目的消失,就開放給民眾停車,轉為一般停車格。㈡縱然例假日認知見解不同,但不能否定厚德國小放假之事實,政府劃設停車格給民眾合法停車,解決交通亂象之目的,並非合理化定義可以否定之事實。㈢原審膚淺形式化的徵詢設置機關意見之認定,顯然違反法規就限時停車格設置之本意,當設限的目的已消失,是否仍有限制停車之必要性應深入考慮。㈣學校放假向全體師生家長公告,問題在於行政機關有無正式行文要求學校通知相關拖吊單位,而不應由小老百姓負責。且觀卷內照片所示,厚德國小校門顯示關著,拖吊人員若說不知國小放假,簡直睜眼說瞎話。㈤一個收費員要開好幾條街的停車單,要所每部車隨停隨開收費單是絕對不可能的事實,以上收費時間落差30至60分,硬坳成是屬未收費限制停車,荒謬至極。真理只有一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鑑核,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規真諦本意云云。
四、經查: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之規定,所謂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謂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所謂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第190條第3項並有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停
放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事實。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查該地點之家長接送區是由主管機關即臺北縣交通局於91年6月28日,邀集三重市公所、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厚德國小共同會勘,依91年7月9日北府路停字第0910426389號會勘紀錄辦理,在臺北縣三重市厚德國小前設置家長接送區之專用性停車位,並配合設置禁止停車時間限制之標誌告示,有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654488號函在卷可參。是其既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於禁止停車時間內在該地擅自停放車輛即屬違規,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自可依法逕行舉發。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本於行政權之合法裁量,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停車格旁樹立之告示牌文意,係為維
護學童上下學之安全,而將部分合法停車格,「例外」附設限制供學童上下學之用,放假時使用目的消失,就應開放給民眾停車,轉為一般停車格,且例假日之認定儘管有不同之認知,亦應考慮限制停車之必要性,並非合理性定義所能否定云云。惟查:由前開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654488號函文所示,此處家長接送區之專用性停車位,乃是由臺北縣交通局邀集三重市公所、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厚德國小共同會勘辦理,已如前述,則該停車位設置不得臨時停車之時段,顯已彙集各方意見,考量各種具體情況,經過審慎規劃及考慮,而訂定一般性之規定措施,以俾人民遵守。且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所設之標誌告示文義觀之,該停車格於每日7時至8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等三個時段,原則上一律禁止停車,僅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始例外地轉為收費停車格。次按所謂例假日,除星期六、日外,僅有法定之春節、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屬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明確性,對於依法設置之交通標誌告示不容任意變更其文義之內容及範圍,以符合人民之信賴並促其遵守,並能達其設置之規範意義及目的,於法未有不符。
㈣又抗告人雖辯稱:學校放假向全體師生家長公告,問題在
於行政機關有無正式行文要求學校通知相關拖吊單位,而不應由小老百姓負責,且觀卷內照片所示,厚德國小校門顯示關著,拖吊人員若說不知國小放假,簡直睜眼說瞎話云云。惟查:學校補假日僅屬學校內部行政作業,未經公告周知,尚不具有法效性,並不具有規制效果,對人民不生法規制的效力,故執行舉發之警員不受此內部行政作業之拘束,此亦與原審法院函詢設置機關之一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意見,其函覆略稱:「家長接送區停車格,除了學童上下學時段作為家長接送區,於管制時間內禁止停車僅供臨時停車(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其他時段仍開放一般車輛繳費停放,因學校補假日係屬單一學校內部行政作業,並未公告周知,是以該日仍以一般日規定,收費人員並未於管制時間內開單收費」等語相符,有該局前開94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又相關法規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應於學校補假放假時,應行文通知相關舉發、拖吊單位,且主管機關限制人民於所規定管制之時段內禁止臨時停車,對人民而言並非積極之負擔,抗告人尚不得以學校補假放假為由作為卸責之詞,抗告人就此所辯實非可採。至原審以收費人員當日未於該管制時段內前往收費,反推設置機關亦認為在該情形下仍屬禁止停車狀態,此段說明僅為原審解釋方式之一種,作為補強之用而已,併此敘明。
五、綜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考量,主管機關既依法設置交通標誌告示及停車格標線,其行政處分即屬明確,人民應按照其規範意旨加以遵守,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變更文義之範圍及內容,並指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為違法、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此以抗告人違規於禁止停車之時段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