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及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五、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對面之開南三巷巷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3)贓物品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照片3幀。
(4)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及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且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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