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敗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再字第一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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