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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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丙○○
乙○○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丙○○、甲○○與聲請人乙○○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十八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第三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八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及同意書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七號、第三二四八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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