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按其具保時所留地址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卷附之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書各一紙及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