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持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委託丁○○代為調借現金,丁○○允諾為戊○調現而持有系爭支票。詎丁○○因另積欠甲○○貨款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其經營之大傑工程有限公司,轉交予甲○○以支付其積欠之貨款。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收受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允諾戊○代為調現,然未代戊○調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之轉交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甲○○,用以保障伊積欠甲○○之十萬元貨款,並請甲○○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俟支票屆期,再將支票換回,伊並未侵占云云。經查:
㈠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調借現金,被告
並允諾為戊○調現而持有系爭支票,惟被告未代為調現,反將之交付甲○○,甲○○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甲○○證述交付、收受系爭支票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幫被告公司製作制服,貨款共十五萬元,
被告已給付五萬元,尚欠十萬元未付,我有向被告催貨款,催了半年,被告都避不見面,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收貨款,我到被告臺南市○○路店裡,被告就拿這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我,用來支付貨款,我未將超出票面額之十萬元找給被告,是因該張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在我提示該張支票前,並未再向我詢問該張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八頁),是證人甲○○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十萬元貨款,並非受被告委託暫時保管系爭支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甲○○訂購衣物,還欠甲○○十萬元,因衣服材質有問題,甲○○向我催款,我要甲○○將衣服拿回去重改,怕甲○○不放心,才將這張支票交給給甲○○作保障,擔保我會清償十萬元,並告訴甲○○如果提示支票兌現後,怎麼處理都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見被告確係因其積欠甲○○十萬元貨款未給,主動將系爭支票交予甲○○,並未交待甲○○不得兌現該張支票,於甲○○提示該支票前,亦未再詢問或找甲○○換回該張支票,是被告顯非將系爭支票暫時交予甲○○保管,而係用以支付貨款;又倘被告所稱其與證人甲○○就該批服飾之品質與合約是否相符一節尚有糾紛為真,則在彼此糾紛未解決前,更無輕率地交付他人支票予甲○○暫予保管之理,故被告辯稱:僅將系爭支票暫時交予甲○○保管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則被告將戊○委託調現之支票,交付甲○○,用以支付自身積欠之貨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急需現金週轉,就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在十天內代為調現,因一直未收到被告所調借之款項,就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找被告要,被告表示要過幾天再調,過了三、四天後,我再找被告,被告表示沒調到錢,我請被告交還支票,被告說支票在臺中」等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一頁),足見被告就戊○急需現金週轉始交付系爭支票請其代為調現一節知之甚詳,且戊○在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甲○○之前,已經找過被告索討調借之款項,然被告不僅未替急需用錢之戊○調現,反將受託調現之系爭支票轉交予甲○○,用以支付其所積欠之貨款,事後於戊○詢問時,更隱瞞其已將票交予甲○○之事實,與戊○虛言應付,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案自八十八年間繫屬法院至被告通緝前,歷經數次開庭,被告均未曾表示其交
付系爭支票予甲○○時,有其他證人在場,迄被告為警緝獲入監服刑,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訊被告撤銷通緝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聲請狀亦未陳明其交票予甲○○時,有證人在場;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時,已一併寄發「本院參考事項及證據調查聲請表」予被告,告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陳明有待傳訊之證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收受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後,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在該答辯狀內仍未陳明其交票予甲○○時,有其他人在場,直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甲○○完畢後,始行主張其交票予甲○○時,有其他證人在場,證人之姓名須再查報。惟本案自繫屬迄今,既已歷經數次庭期,讓被告充分辯明、防禦,被告均未指出有其他證人知情其交票予甲○○之過程,直至最後審理期日,始作上述主張,又無法提出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其僅以有證人待查為由即意圖延滯訴訟,尚難採信。又系爭支票究係戊○向丙○○○借票後持交被告再轉向他人調現?或係丙○○○交付戊○用以支付工程款?此節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係受戊○委託代為調現而收受持有系爭支票,惟其並未代戊○調現,反將之轉交甲○○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張支票係戊○向丙○○○借票一節縱屬真實,仍無解於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陳,被告收受戊○委託其代為調現之支票後,不僅未替戊○調現,反將之
交予甲○○,用以支付己身欠款,顯已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戊○急需現金週轉,收受其委託調現之支票後,不僅未代調現,反將之用以清償己身欠款,事後更虛言應付,避不見面,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獲得被害人戊○之諒解,惟所侵占之支票數額非鉅,並審酌被告犯後猶狡飾犯行,於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