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且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並非規定專屬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違誤;又本件有關系爭票據行為係在被抗告人臺南分行所作成,故相關資料、證人均在臺南地區,為求訴訟程序順暢,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亦應歸本院管轄為適當,且被抗告人亦未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是原審遽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實有未當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抗告人持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吳美容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六十四萬四千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之本票一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九九九號裁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九九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起訴狀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訴訟,而為專屬管轄之事件,即無民事訴訟法一般管轄權、特別管轄權及應訴管轄之適用,是抗告人辯稱被抗告人未提出管轄之抗辯,而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且系爭票據行為及證據資料均於臺南地區,為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適當云云,於法無據,且顯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及精神,毫無可取。
(二)再者,管轄權之有無,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於相對人未提出管轄抗辯前,即遽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未當一節,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理由雖有未當,然本件既有如上理由足認本院無管轄權,則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仍應認為正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