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見相驗卷第九、十、三一至三三頁)、2證人即機車乘客 鄭蔡新 之證述(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三一至三三頁)、3被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自用公務大貨車行照(見相驗卷第二六頁)、4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相驗卷第五頁)、5法醫相驗筆錄及照片(見相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八頁)、6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十頁)、7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六頁)、8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七、八頁)、9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等待警察前往處理,並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貨車之駕駛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是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大貨車駕駛,倒車時過失撞及 鄭石柱 ,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人命關天,惟被告執行職務時並無飲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且犯罪後能立即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有違反水利法前科,業已緩刑期滿,其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被告嗣後並積極尋求死者家屬諒解,對於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於案發當時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後之同年一月三十日,即與死者家屬鄭蔡新、鄭 蔡月娥 、 鄭欽堯 、 鄭榮賢 、 鄭州聖 、 鄭嘉玫 在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死者家屬鄭榮賢亦陳稱已經和解不欲告訴(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其後本院命被告提出全部清償證明,亦由死者家屬鄭蔡新、鄭欽堯、鄭榮賢三人蓋印證明確實已經給付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元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