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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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緣甲○○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九地號)、同段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乙○○○所有,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六地號)及同段四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中州段八0一地號),以圍牆圈圍後在內建屋使用,其中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此房屋因大部分所佔位置係位於四之一地號土地,僅小部分位於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認乙○○○毀損無罪)、編號乙之房屋,且編號乙之房屋所佔之位置係大部分位於三之二地號,僅小部分位於四之一地號土地,為一水泥磚造及輔以木板鐵皮搭蓋之二層樓房,實際面積不詳,約二百坪,及編號丙之房屋(共四間)佔於四地號土地,為一樓磚造平房,實際面積不詳,合約六十坪。因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案中拍得上開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點交土地予丙○○○,丙○○○雖與甲○○協議編號甲房屋之搬遷事宜,甲○○並立有切結書一紙,及與三之二地號地主乙○○○定有得拆除三之二地號房屋之合約書,惟丙○○○於拆除房屋之際,不細究其有權拆除之部分,僅限於其拍得之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甲之房屋,及枉顧甲○○有對於編號乙之房屋仍有其所有權,乙○○○無權代為定約拆除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八日(自訴狀誤載為同年三月八日)僱請不知情 陳秋黨 除拆除編號甲之房屋外,連同編號乙、丙之房屋一併毀壞(自訴狀誤載為丙○○○與乙○○○共同拆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拆毀前開編號乙、丙房屋之事實,亦不否認房屋為自訴人所有(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筆錄),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於拆除房屋前自訴人立有切結書承諾屆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須將房屋搬遷並遷移戶籍,否則視為無條件拋棄全部物品之所有權,且切結書載明遷移之標的物為門牌號○○○鎮○○路○○○巷○○○號,及自訴人之門牌貼於圍牆大門外,其既已同意遷移戶籍,是該切結書承諾拋棄所有權之範圍,包括圍牆內之全部建築物(即包括編號甲、乙、丙房屋);再者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乙○○○,乙○○○業與其定有合約書同意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故其拆除並無不法,又編號乙之房屋位置大部分是佔於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自訴人自訴狀上之位置係其亂畫云云。經查,(一)自訴人指訴其根本未同意被告拆除其編號乙之房屋綦詳,且本院細閱該切結書內容,僅謂「立切結書人甲○○占有彰化縣○○鎮○○○段四之一地號...今立切結書人同意與買受人協商後,同意本人展延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遷移本標的物(即門牌號○○○鎮○○路○○○巷○○○號),並將所設籍之戶籍遷移。...」等語,自訴人除開頭即書明伊占有彰化縣○○鎮○○○段四之一地號,為被告拍得,不無將切結書所示拋棄所有權之範圍限於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意;又衡諸常情,今被告所拍得者係四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自訴人)與拍定人(即被告)之間,有利害相涉、權益關聯者當亦僅限於拍定之土地(即本案四之一地號土地),拍定外之土地(即本案三之二地號、四號土地)與雙方無涉,拍定人亦無從置喙,是原則上自不在協議論列之內,雖本案中之編號甲房屋有部分占及三之二地號土地,惟雙方縱另有所協議,衡情自僅指此佔及部分,被告豈有執此切結書逕認自訴人同意將大部分所佔係三之二地號土地之編號乙及佔於四號土地之編號丙房屋一併同意拆除之理?或雙方皆非法律專業者,致所定切結書同意逾期拋棄所有權之範圍語意曖昧不甚清晰,惟被告於拆除房屋前自當再為詳細詢問編號乙、丙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誰,及自訴人其協議之真意為何,應無不加詳究率為拆除編號乙、丙房屋之理,況自訴人同意將設於該處之戶籍遷移,惟同意拆除房屋與同意將戶籍遷出本係二事,亦難認自訴人即有同意拆除編號乙、丙房屋之意思,故被告難執自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而謂其無毀損之犯行。(二)編號乙房屋之三之二地號基地,雖為證人乙○○○所有,惟不論乙○○○與自訴人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房屋與土地本分屬二個獨立之所有權,乙○○○本無何代自訴人與被告定約,同意拆除編號乙房屋之權,是被告縱與乙○○○定約,亦不足阻礙其毀損犯行之成立。
(三)編號乙之房屋確大部分位於三之二地號土地,僅小部分位於四之一地號土地無訛,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案件,卷附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側量成果圖(見該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可稽,被告所辯編號乙房屋位置係自訴人亂畫一節,無足採信。此外,證人陳秋黨亦到院證稱被告僱伊拆除編號乙、丙之房屋,及另有拆除房屋之照片十二紙在卷可佐,被告毀損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壞房屋之價值、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被告乙○○○毀損案件中,為證人而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僅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廿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之偽證行為均屬實,自訴人於目前審判實務上亦難認係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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