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均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口,駕駛人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經警攔停稽查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以南投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其當時人在上班,上下班均用打卡之方式,不可能到外面,且午餐係集體在南投酒廠用餐,其機車並未遺失過,平日均放在家裡,若會使用亦係任職於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之其夫 邱崧炳 在騎用,其除夫妻之外家裡並無他人等語置辯。經查:異議人夫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均有到班之情形,此有異議人所提出南投酒廠八十九年二月份甲○○之考勤卡、八十九年上半年度技正邱崧炳之簽到退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該地等情,即堪信為真實;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上開違規事實所處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自不得因異議人為系爭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即據此加以處罰;且本件違規案件,因取締時並未照相,而無法供本院比對是否係確異議人之機車,則是否有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機車車牌之情,亦非全然無可能。故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上開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經本院查證與異議人甲○○同住之家屬,尚有其長子 邱健誠 (000年0月00日生)、次子 邱閔揚 (00年0月0日生)、三子 邱敏勝 (000年0月00日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是異議人上開除夫妻之外家裡並無他人等辯詞,並不可採,故上開機車是否可能異議人之子趁異議人上班期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寒假期間)擅自騎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查明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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