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其於入監執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九時左右下班時,在南投縣康壽里南陽路三六六號新興汽車專業美容店,向其雇主乙○○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言明翌日上午九時上班時歸還,竟於同日將該機車駛離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及二千元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左右,因該機車故障而棄置於中投公路南投往台中方向靠近烏溪橋旁處,次日起即未再前往上班,經乙○○數次聯繫而仍不予歸還。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曾向乙○○借用上開重型機車及二千元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向乙○○借車後,當晚因在往台中路上機車故障,故搭友人 王超裕 之機車到台中,隔日要牽機車時,機車已經不見,其因害怕而不敢告知乙○○,也沒去上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因為機車被其騎壞後丟棄,因此不想與被害人聯絡,亦不再去上班等語在卷,按被告既係機車之借用人,本應依約定期限返還機車,縱機車發生故障,亦應迅速通知貸與人即乙○○前往現場處理,始符常情,乃被告不僅不告知被害人機車去向,甚至不再上班、避不見面,是被告在持有向被害人所借機車之過程中,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重型機車一部及現金二千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自白侵占現金之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害自白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家庭、侵占遺失物前科,又再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陳稱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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