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二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及三月確定,最後一次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停放於該處,乏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旁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在嘉義市「育能遊藝場」向綽號「泰祥」之男子借用的,「泰祥」即乙○○,該車並非伊所竊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機車是在「贊」遊藝場向乙○○借的,乙○○有無綽號忘了,伊借機車是要回嘉義租屋處拿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以:其於尋回車子時,見到被告第一面,伊沒有綽號,家人叫伊「 阿清 」,伊車子是停放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遺失的,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借機車給被告等語,並有相片二紙及贓物領據足憑。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初則辯稱該機車,係在嘉義市「育能遊藝場」向綽號「泰祥」之男子借用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該機車是在「贊」遊藝場,向乙○○借的,就借機車地點言,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所辯自難遽採。再者,被告甲○○辯稱借機車,是回嘉義市租屋處拿錢,卻在彰化縣為警查獲,復與常情不合。其嗣後辯稱係騎到彰化找工作,應係犯後卸飾之舉。而證人乙○○不認識被告,已迭據乙○○證明,被告甲○○辯稱該機車是向乙○○借的等情,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如何認識、或如何借得機車、或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衡以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為因應警察盤查路檢,均備有行車執照或車籍來源證明,被告甲○○既已有一、二年騎車經驗,復經其供明,則騎車應備上揭行車證件,自無不知之理。其既辯稱該機車,係向乙○○借得,復無法交代何以無行車證明,即騎乘該機車使用,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復欲棄車逃逸,並有警訊筆錄足參,又一般人若非熟識,自無任意借車之理,益見被告甲○○畏罪情虛,昭然若揭。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證據佐參,自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二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及三月確定,最後一次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復因一時貪念,再犯竊盜罪,致罹刑章,參酌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