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捌壹公克(含袋重)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為0.八一公克應為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胡洲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足憑,且扣案物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