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明知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原懸掛FX-二六一○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向某一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詳之綽號「 阿崑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購買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大屯國小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阿崑」是和我一起做油漆之同事,因「阿崑」賭博欠我錢,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某處以八千元將右開小貨車轉賣給我,該車雖沒掛車牌,但有「農用」二字,我不知道「阿崑」賣給我的車係贓車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且右開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被告卻不問明車輛來源,亦不索取足以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書面資料,顯有故買贓物之認知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因需要車輛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向阿崑以八千元購買(本件小貨車)」、「阿崑與我係油漆同事,認識二年餘,但不知阿崑住何處」云云,嗣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阿崑因賭錢欠我錢,我才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之阿崑住處前,向阿崑以八千元買的(本件小貨車),時間不記得了」、「我認識阿崑十多年了,但不知阿崑之姓名、年齡、及住址,現在也找不到阿崑」云云,倘被告係在認識多年之友人「阿崑」住處前,向「阿崑」購買本件小貨車,則被告焉有不知「阿崑」之真名及其住居所何在之理?又被告就認識「阿崑」之時間先則供稱二年餘,後又改稱為十多年,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真有「阿崑」此人,不無疑問,本件小貨車是否確係被告向所謂「阿崑」之人購得,亦誠屬可疑。
(二)被告就購車原因先供稱需要用車,嗣又改稱係「阿崑」積欠賭債而以八千元賣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倘係「阿崑」因積欠被告賭債,為償還賭債而處分本件小貨車,大可將小貨車讓與被告以資抵債,要無由被告另付八千元購買之理,可見所謂「阿崑」之人應係被告所虛構,被告供稱其向「阿崑」購得本件小貨車一事,並非實情,無可採信。
(三)末按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非只一端,其出於竊取、故買、收受或不知情而借用,皆有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小貨車,遽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向「阿崑」買得被害人所失竊之小貨車一節,雖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惟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杭起鶴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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