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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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千金閣茶藝館內飲用清香高梁酒類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惟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達○‧七O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且原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左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 曾豐祈 及李姓男子等三人,沿南投縣○○鎮○○路○段往南投縣名間鄉住處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碧山路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近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劉建平 未考領得駕駛執照,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劉君浩 ,沿南投縣○○鎮○○路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向北欲左轉進入太平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不慎撞及劉建平所騎乘之機車而使其人車倒地,劉建平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九時左右不治死亡。劉君浩則受有顴骨雙側骨折、兩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 勤福氏 一形雙側骨折、勤福氏二形雙側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視神經損傷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託乙○○打電話報案,其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浩之父戊○○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酒後駕車及以近六十公里時速行駛而不慎撞擊被害人劉建平死亡、劉君浩重傷等事實不諱,而被害人劉建平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劉君浩則受有顴骨雙側骨折、兩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勤福氏一形雙側骨折、勤福氏二形雙側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視神經損傷之重傷害,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於酒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行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受傷,其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劉建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劉君浩則受重傷,已詳述如前,彼二人之死亡、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劉建平亦有無照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又查被告當時之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七O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稽,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所撞到之機車係第三部,被害人有無照騎車並闖紅燈之情形云云,而經本院訊之證人乙○○亦證稱:「我坐在駕駛座旁,到十字路口我們當時是綠燈直行,兩部機車衝出來,我們嚇一跳,就踩煞車,後來第三部機車衝出來就撞上了」等語,然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甲○○則證稱:「我們當時是綠燈,正要左轉...左方一部汽車過來就撞上了..車禍發生時號誌燈是綠燈」等語﹔證人丙○○證稱:「我們有停下來等紅綠燈,綠燈亮時才過去」等語,故究竟何方闖紅燈而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不當,雙方之陳述不一,且無其他目擊者證詞可查,本院無從加以認定,此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稱無法分析鑑定,惟被告酒後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投鑑字第八九OO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況被告在車禍當時之現場,若有如其所述之撞到第三部機車之情形,則其在發現前二部機車闖紅燈之際,自應減速以避免有其他機車跟進而發生碰撞,乃其仍繼續駕車前行,足見其已有上述酒後而反應遲鈍之症狀出現,故其此部分之辯解縱係屬實,尚難據為減免其過失責任之根據。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有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左眼視神經損傷,係一目之視能受到毀敗,而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害,故被告丁○○酒醉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劉建平死亡、劉君浩左眼視神經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以酒醉駕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於論罪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其既於起訴事實中加以認定,且與已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重傷之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再被告於肇事後,託友人乙○○打電話報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此經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過失雖屬主要因素,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建平、劉君浩家屬分別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