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光華機車行
即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邀同 廖哲國 為連帶保證人,與乙○○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乙○○購買車號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灰黑色機車一輛,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元,約定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在南投縣○○鎮○○路○○○號,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一百五十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光華機車行即乙○○所有,買受人甲○○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購買並收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四期款項後,即未按期付款,雖經催討仍拒不依約履行,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確實時間不詳),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光華機車行即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甲○○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但犯罪後未能到案,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