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一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二杯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O‧四三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八十七毫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能力變壞、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竟仍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社路二О五之四號前路段時,欲閃避同向停放在路邊之大貨車,竟貿然越過中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由對向駛來、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復撞及停放在路旁、由 廖宏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使丙○○受有頭部創傷性血腫、腦震盪、胸部創傷性血腫、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前往右開事故地點後發現甲○○有喝酒,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在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西螺分隊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三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越過中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覺得飲酒後對伊開車並無影響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廖宏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右揭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O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O‧O一至O‧O一五%(w/v),往前推算約二個半小時,足見被告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開始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O‧四三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八十七毫克),則被告甲○○於飲酒後致其駕駛能力變壞、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情緒起伏大、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及「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附卷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甲○○開始駕車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O‧四三五毫克,雖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然依上開會議結論(一)所示,在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貿然越過中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復撞及停放在路旁、由廖宏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足見被告甲○○駕駛行為異常而無法正常操控,且依卷附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O‧四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六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該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且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既經命再開辯論,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