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黃美惠
       顏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美惠於民國87年2月19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
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後被告未依約繳款,致使擔保物遭查封執行,
原告聲請參與分配,惟並未悉數受償。詎至96年7月10日止
,尚計積欠345,21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透支契約書、分配表、金管會函及財政部函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黃美惠以另一被告顏金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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