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袁慧玲
相 對 人 吳中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吳中信之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卻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郵
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市○區○○○街○○巷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
,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
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
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