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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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黃珺妮
被   告  黃泳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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