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一
被 告 朱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