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寶彩
       蔡吉祥
       魏鴻吉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080-VH號)自小客車
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19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導致原告承保之保車嚴重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處理。前揭受損之保車經原告以新台
幣(下同)14779元估修(工資3025元、零件0元、塗裝
11754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在卷,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
償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奕慶 所駕駛之5480-V
H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無肇
事責任。本案發生地點為一條單線雙向道路,當時由伊所駕
駛之8513-ET號車正在倒車入庫,車體呈現約30度角度佔據
整個車道向後往車庫倒車,此時後方來車由訴外人吳奕慶所
駕駛5480-VH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煞停
並保持安全距離,未等伊倒車入庫後再行前進,竟逆向超車
駛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且超車不當,更未保持安全間距,急著往內切回來車車
道,致擦撞伊車輛前方左側之保險桿,前行數十公尺後下車
,向伊說了一句:「我以為切的過」,可見究其肇事責任應
在原告保戶身上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佑
政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由吳奕慶所駕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右後葉子板與被告所駕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相撞擊,
又B車於○○區○○路○段○○○號前正倒車欲停車時,適A車
行駛於同向自後欲超越B車,足見B車倒車時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與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又B車倒車未注意車
道上來往車輛,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A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
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本件行車事故
受損計支出修車費用14779元(工資3025元、零件0元、塗裝
11754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之保戶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
請求十分之六即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
在88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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