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洪宗順
訴訟代理人  黃清嬌
被   告  孫逸年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期限雖至民國
(下同)98年10月1日,惟於97年3月14日即
遭註銷,但仍於98年6月至99年5月4日其胞兄
孫孝民 出國期間,擅自駕駛其胞兄即訴外人孫孝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營業維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其駕駛
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車道(下稱成功路北
向車道,為劃設有白實線之二線道車道)之快車道行駛時
,於行近該路段之門牌號碼○○○區○○路○段○○號之
「寶豐當舖」(坐落成功路北向車道之對向車道路邊)前
之成功路北向車道路段時,其右前方慢車道內恰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行駛在靠近成功路北
向車道白實線之右側,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等之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於駛過「寶豐當舖」後自快車道轉至慢車道時,
自後撞擊其汽車右前方之原告機車,致使原告機車人車倒
地,被告於肇事後,其因另案經通緝,不敢報警送醫,遂
將原告留在事故現場處,先將計程車駛離換車後,再返回
事故地點將原告輾轉送醫救治並連絡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黃
清嬌、 張慶來 前往醫院,再帶同訴外人黃清嬌、張慶來前
往事故地點向二人說明事故經過並告知原告機車停放處後
,即避不出面。而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
肺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
判處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每日工資600元,受傷期間一年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19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60000元。
以上共計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刑事部份被告有上訴到
高等法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於
97年3月14日即遭註銷,仍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北
方向車道(為劃設有白實線之二線道車道)之快車道行駛
時,於行○○○區○○路○段○○號之「寶豐當舖」(坐落
成功路北向車道之對向車道路邊)前之成功路北向車道路
段時,其右前方慢車道內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原告行駛在靠近成功路北向車道白實線之右側,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等之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該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駛過「寶豐當
舖」後自快車道轉至慢車道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致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肺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肺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師中醫聯合
診所證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偵查卷宗第
45-4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⑶損失工資收入219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仍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
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血、右肺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嫌
過低,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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