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46號
原 告 詹文正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原告屆期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一再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
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CA0000000│50萬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7日│
├──┼─────┼─────┼──────┼───────┤
│2│CA0000000│50萬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7日│
├──┼─────┼─────┼──────┼───────┤
│3│EA0000000│100萬元│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