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溫子正 送達代收人 陳慧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預繳郵費新臺幣三百四十元(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