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