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上開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故於經裁決機關處罰後,方得聲明異議,是為當然之解釋,若係逕對主管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照相舉發單所附之相片,因內側車道之車遮住,又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可能開高速一百一十二公里,是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甲○○係逕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有上開通知單附卷可查,且依上開通知單注意事項三、「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者,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應到案處所苗栗監理站,詎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逕行對舉發通知單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對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命其補正,復無補正,仍呈報上開通知單至院,有其答覆書附卷為憑,顯見異議人甲○○仍未至裁決所聽候裁決,本件既未經裁決,本院無法受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